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4日晚上,先后两次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麟路环湖宏顺工业坊内的常熟市明怡针纺织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窃得放在该公司仓库内的白坯布9匹(重37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单位作了退赔。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先后两次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金麟路环湖宏顺工业坊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常熟市明怡针纺织有限公司放在仓库内的白坯布9匹,合计价值人民币5550元。 2013年12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民警至常熟市环湖宏顺工业坊的集体宿舍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代其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家属代其对被害单位作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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