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实施意见【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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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成立专项服务产业项目认定小组,负责制定专项服务产业目录,认定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书。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吴江市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的认定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和引导现代服务产业发展,加快推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对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建设用地出让制定如下意见:
本意见所适用的专项服务产业项目是指科教研发、文化创意和总部经济三类产业项目。
市政府成立专项服务产业项目认定小组,负责制定专项服务产业目录,认定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书。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吴江市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的认定工作。
出让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用地,按照《苏州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市工业项目用地公开交易暂行办法》(苏府〔2007〕84号)规定办理;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改建,原用地性质与控规相符的,不再办理供地手续,原用地性质与控规不符的,应收回后重新挂牌出让。
(一)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用地属于规划工业用地的,按照不低于工业用地zui低保护价确定。
(二)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用地选址在特定规划区的,按照不低于特定规划区的zui低保护价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沧浪、平江、金阊、高新区每亩不低于50万元;
吴中、相城区每亩不低于40万元;
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吴江市可根据各地实际确定出让底价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但每亩不得低于35万元。
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特定规划区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其中,吴中、相城、高新、金阊、沧浪、平江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工业园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吴江市报当地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用地属于规划商业、办公用地的,吴中、相城、高新、金阊、沧浪、平江区报市政府批准;工业园区报园区管委会批准;张家港、常熟、昆山、太仓、吴江市报当地市政府批准。土地出让价格按当地工业用地zui低保护价、专项服务产业特定规划区zui低保护价和不可分割销售的办公用地市场评估价格的平均价确定。
(四)鼓励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在省、市服务业集聚区范围内选址,土地价格分别按工业区、特定规划区、商业办公区标准执行。
(一)出让土地属于规划工业用地的,土地用途确定为工业(研发、文化创意、总部经济);
(二)出让土地在特定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确定为科教(研发、文化创意、总部经济);
(三)出让土地属于规划商业、办公用地的,土地用途确定为商务金融(研发、文化创意、总部经济)。
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用地应严格按照专项服务产业用地性质进行建设和使用,根据项目需求,其中容积率不超过1.5的,允许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便利店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且不超过1000平方米;容积率超过1.5的,允许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便利店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4%。用地和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不得分割销售转让。建成后,随房屋整宗地转让的,受让方应经专项服务产业项目认定小组确认为专项服务产业从业单位,住建、国土部门应依据专项服务产业项目认定小组出具的书面意见,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租赁使用专项服务产业用房的,也应经认定小组确认为专项服务产业从业单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依据专项服务产业项目认定小组出具的书面意见,方可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变更等手续。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对违反规定的,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遵循土地节约集约的原则,鼓励引导专项服务产业项目在工业区和特定规划区集中建设。
(一)对属于规划工业用地的和在特定规划区内的专项服务产业项目用地,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改建或出让建设用地新建的,在规划条件许可的前提下,规划容积率不得低于1.5,容积率为1.5的地价分别按工业用地和特定规划区zui低保护价确定;容积率超过1.5的应适当增补地价。增补地价标准为:容积率为1.5-2.5的按相应用地性质zui低保护价的1.5倍确定为增补后的zui高地价,容积率不足2.5的,按相应比例计算;容积率为2.5-3.5的按相应用地性质zui低保护价的1.75倍确定为增补后的zui高地价,容积率不足3.5的,按相应比例计算;容积率为3.5-4.5的按相应用地性质zui低保护价的2倍确定为增补后的zui高地价,容积率不足4.5的,按相应比例计算;容积率超过4.5的地价均按相应用地性质zui低保护价的2.25倍确定为增补后的zui高地价。
(二)对属于规划商业、办公用地的专项服务产业项目,若涉及增加容积率的按《市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和用地性质变更规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府〔2009〕190号)文件规定办理,并按本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确定的价格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八、本意见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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